第一条 指导原则。为加强学校小型修缮工程项目的采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本着“规范、公平、高效、双赢”的原则,依据《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招标与采购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小型修缮工程是指预算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房屋扩建、房屋维修、装修装饰、消防设施维修、道路管网维修、防水防腐保温维修工程等。
第三条 确定下浮点。结合市场行情和学校近年来类似项目招标采购的实际,按学校各项目单位编制的预算价,预算价的制定要客观、合理,按行业定额标准制定预算价,按以下比例下浮:
(一)工程预算价在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下浮5%;
(二)工程预算价在3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下浮6%;
(三)工程预算价在5万元(含)以上,7万元以下的,下浮7%;
(四)工程预算价在7万元(含)以上,9万元以下的,下浮8%;
(五)工程预算价在9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下浮9%;
第四条 建立供应商库。通过发布公告和遴选文件,选出供应商,把学校施工管理要求和下浮点办法告知潜在供应商,结合响应供应商的资质、业绩、声誉、从业人员结构、履约承诺等方面情况,遴选建立“小型修缮工程供应商库”,供需要小型修缮的校内相关单位使用。
第五条 统一规划。学校各单位进行修缮工程原则上均应纳入学校统一规划,项目单位应把项目概况、资金来源、施工内容及要求等内容进行立项,项目单位应做好必要性论证,必要时可请审计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条 采购申报。通过使用部门立项的维修项目,项目单位提交采购申请,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备案。
第七条 编制预算。项目单位提供采购项目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内容及要求,自行编制预算或委托造价咨询机构编制预算后进行审核确认,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项目单位对所提供图纸和施工内容的设计深度、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国资处对预算编制情况进行抽查监督。
第八条 选取供应商。在国有资产管理处和项目单位共同在“小型修缮工程供应商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符合施工项目的供应商。
第九条 踏勘现场。根据项目需要,由项目单位组织被抽取的供应商踏勘现场并解答供应商的询问。
第十条 确认造价。项目单位向抽取的供应商提供学校编制的预算价和该项目下浮点,供应商签字、盖章确认。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工程管理和项目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合同金额按工程预算价下浮后的金额。
第十二条 重新抽取。对于供应商故意拖延不与学校签订采购合同、或拒绝按约定的下浮点和施工要求承建工程的,项目单位写出情况说明、签署意见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备案,可重新抽取供应商,组织踏勘现场、确认造价后与新抽取的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工程管理。项目单位应加强施工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文明施工管理,校招标领导小组应加强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变更,变更金额应严格控制在暂列金额内,工程结算价不得超出合同价。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和国资处应认真进行履约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督促施工供应商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
第十五条 结算审计。竣工验收合格后,对施工供应商的结算资料全面审查,送审计处进行结算审计。
第十六条 款项支付。项目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付款程序,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履约评价。项目单位应在项目验收后一周内,如实地将采购项目验收结果及供应商履约和诚信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处,作为违法违约处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库管理。“小型修缮工程项目供应商库”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动态管理,使用期为2年。对于因违规违约的供应商被清理出库后,库中供应商数量不足的,国有资产管理处可及时遴选补充供应商库。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及时把建库情况、入库供应商基本情况、项目预算、供应商抽取情况、合同文本、履约评价等材料归档。
第二十条 违约责任。被抽取的供应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违规违约行为将被记入学校供应商诚信档案,列入学校“违规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从学校“小型修缮工程项目供应商库”中清理出库。给学校利益造成损害的,学校将依法依规追究该供应商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谋取入库资格的;
(二)被抽取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修缮项目的;
(三)不签字认可学校编制的预算或拒绝按约定的下浮点和施工要求承建工程的;
(四)故意拖延或不与学校签订采购合同的;
(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规行为的;
(七)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安全生产事故、环保事故或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生活工作秩序的;
(八)存在不廉洁记录的;
(九)无故拒绝承担学校指定的应急抢修项目的;
(十)不按合同履约,拖延工期严重的;
(十一)项目验收不合格且不愿整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十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况影响入库的。
第二十一条 解释与施行。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